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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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某是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(以下简称发展公司)的工程师,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。为了培养业务骨干,发展公司于2005年4月送赵某到美国进行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。培训结束回国后,由于其技术比以前有了很大提高,于是,开始对现在的工作职位和薪水产生了不满。2005年8月,赵某向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未等公司答复,赵某便不辞而别,跳槽到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(以下简称科技公司)上班,并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。赵某离岗后,尽管公司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,但仍给公司造成1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。此后,发展公司要求赵某回原单位上班,赵某没有回应。发展公司又与赵某所在的科技公司进行书面联系,希望能让赵某回发展公司工作,但科技公司以已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与由予以拒绝。于是发展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,要求赵某和科技公司对发展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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