信贷员接收第三人提前代还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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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款人刘某因需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莲花县支行贷款,请朋友杨某帮其找公务员担保,杨某便在该县某乡政府找到甘某、郭某为刘某贷款担保。2008年11月17日,借款人刘某、保证人即两被告甘某、郭某与原告签订了“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”,贷款金额为6万元,借款期限为一年,甘某、郭某为连带保证人,贷款经办人是原告信贷员谢某。后来,杨某得知原告贷款有新政策,为避免给担保人带来麻烦及自己今后能贷到更多的款,其于2008年12月2日和刘某来到原告处找到谢某要求提前还款,当日杨某将刘某贷款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共计60900元汇入杨某个人账户上,但谢某说贷款要期满一个月并要市里批准才能还款,故未办理还款手续,为此,杨某反复交待谢某这笔钱是其垫出还刘某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。谢某当时同意将此款用作还刘某借款,但在次日,谢某未经杨某同意,将该60900元款全部转到了刘某的账上,刘某收到款后至贷款到期分文未还。原告遂于2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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